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林嘉德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飛利浦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1731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23時37分許,在林嘉德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飛 利浦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未予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嘉德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 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