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 口,於114年1月28日18時3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原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
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43號)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餘 即再犯本案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2年3月7日 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 施用毒品係在星城線上博弈遊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