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429號、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境3樓之昇恒昌免稅商店內,徒手竊
取張名宜所管領之無線耳機1組(價值6,590元),得手後未至
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張名宜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A棟地下2樓之台中中友百貨公司店內,徒手竊取王貴亭
所管領之束口褲2件、連帽外套2件、托特包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4,5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王貴亭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名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17429卷第15-17頁、第49-5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名宜
、告訴人王貴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25890卷
第21-23頁;偵17429卷第19-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4年3月26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48005197
號書函暨所附被告出境查驗通關影像、護照資料影像、出境
通關前後影像照片(偵25890卷第31-37頁、第45-57頁)、
中友百貨公司遭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撕下之衣
物標籤(偵17429卷第27-2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2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王貴亭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參見偵1742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束口褲貳件、連帽外套貳件、托特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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