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葦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羿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偶然發見本案財物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何豫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3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駕駛執照 1張 6 郵局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6601號 被 告 吳羿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前,見何豫安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下稱本案皮夾),遺忘在何豫安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放之置物箱內,詎吳羿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何豫安發覺皮夾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豫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羿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皮夾,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亂撿東西,就把本案皮夾放 在口袋裡帶回家,嗣後皮夾已遺失,伊沒有想太多所以沒交 給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豫安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拾獲後 隨即將本案皮夾放入口袋內,竟未隨即交予警方處理,而迨 至警方通知後始稱本案提夾已遺失,顯有長時間留供己用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