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件包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李端彥,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被告否
認犯行,不知悔悟(見偵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1萬55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至被告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考 量其價值不高,且告訴人得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 被 告 黃銘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5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舜力人力工程行」內 ,徒手竊取李端彥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及 身分證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李端 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拍攝之男子,影像畫面中之男子為外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 2、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端彥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自行進入公司表示要在公司睡覺,因為被告曾經在伊經營之「舜力人力工程行」工作過,所以伊當時讓伊在上開地點休息等語,告訴人對當日事發經過指證歷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伊曾經在「舜力人力工程行」工作過等語,告訴人之證述核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皮夾係被告所竊取,其證詞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端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李端彥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犯罪事實欄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