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25號
TCDM,114,中簡,172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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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惟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惟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惟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大潤發大創店內,徒手竊取張珈瑋管領之蔬菜脫水籃1個
、廚房海綿1個、廚房速乾清潔海綿1個、開瓶器1個、鏡面
時鐘1個、無痕不銹鋼掛鈎2個及可拆式廚房剪刀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4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在黑色手提
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自同日10時42分許起至同日11
時13分許止,在上址2樓之大潤發內,徒手竊取王俊傑管領
之鍋寶大理石不沾鴛鴦鍋1個、生活特工大容量牛津布收納
袋1個、3M無痕LIFESTYLE超大型掛鈎-黑色1個、CM膠柄鋼絲
鉗1個、3M Command無痕防水掛鈎量販包1個、卡納赫拉的小
動物磁吸式瓦斯爐1個、ASD翡翠系列不沾煎鍋1個、妙管家C
RV通用瓦斯罐(3入1組)1組、妙管家拖輪冰桶50L 1個、金鼎
霸王SIMLY鹼性電池1組、大拇指好收椅(中)1個、大拇指
波浪三層架1個(價值共計6,750元),得手後,並未結帳,尚
未離開現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均
已發還張珈瑋王俊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彭惟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7至53、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珈瑋
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65至69頁
),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大潤發交易明細表2張
、遭竊取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25、27至30、31至33、37至39、73及85、79至83及
89至95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男子,
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1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6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
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
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罪行為所竊得之蔬菜脫水籃1個、廚房海綿1個、廚房速 乾清潔海綿1個、開瓶器1個、鏡面時鐘1個、無痕不銹鋼掛 鈎2個及可拆式廚房剪刀1個(價值共計642元),業據被害人 張珈瑋領回,有張珈瑋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37頁),就本件犯罪行為所竊得之鍋寶大理石不沾鴛鴦鍋 1個、生活特工大容量牛津布收納袋1個、3M無痕LIFESTYLE 超大型掛鈎-黑色1個、CM膠柄鋼絲鉗1個、3M Command無痕 防水掛鈎量販包1個、卡納赫拉的小動物磁吸式瓦斯爐1個、 ASD翡翠系列不沾煎鍋1個、妙管家CRV通用瓦斯罐(3入1組)1 組、妙管家拖輪冰桶50L 1個、金鼎霸王SIMLY鹼性電池1 組、大拇指好收椅(中)1個、大拇指波浪三層架1個(價值共



計6,750元),業據被害人王俊傑領回,有王俊傑所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 品全數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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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