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15號
TCDM,114,中簡,171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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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孝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nd STREET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聖友所管領 之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 件(該物價值據黃聖友所述為 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11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2nd STREET一中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廖宜揚所管領之BAPE 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 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 件( 該等物品價值據廖宜揚所述分別為5000元、2000元)得手後 ,將該等服飾放入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內、所揹之包包內而 均未予結帳。
 ㈢嗣江孝忠在2nd STREET一中店內持上開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 襯衫表示要退費,然經廖宜揚查詢後發現該襯衫並未售出, 且見江孝忠塞在衣服內之物品露出袖子,於江孝忠自行取出 藏在其所著衣服內之該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後,遂報警 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即請江孝忠從其所揹之包包內取出 該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再由警方將扣案之LV滿版 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 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 件、BAPE 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 件分別發還予黃聖友廖宜揚領回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孝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37至37、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友、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宜揚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 45、47至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9、57至65、67 至73、75、77、79 、87頁),復有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 衫1 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 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 色T恤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廖宜揚於案發時雖未時 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 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 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廖宜揚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扣 案LV滿版老花紮染短袖襯衫1 件、BAPE迷彩鯊魚連帽外套1 件、BAPE終極戰士MILO黑色T恤1 件分別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黃聖友、告訴代理人 廖宜揚領回,堪認被告均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



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江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江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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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