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炳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受觀察、勒
戒處分,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
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丁炳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炳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丁炳 志為警方列管之毒品鑑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10月26 日16時56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炳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姓 名「彭○鴻」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