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10號
TCDM,114,中簡,171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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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
「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
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
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雲
傑故意持告訴人殷羽彤所有花盆朝該住處大門丟擲,致使該
花盆破損,無法再供通常使用,已然使該花盆喪失通常效用
而損壞之,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構
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持他人花盆朝他人住處大門丟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段,酌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
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身心證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偵查卷宗第17、65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雲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傑(其對林德龍涉犯毀損罪嫌、對殷羽彤涉犯侵入住居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8時28分許,在殷羽彤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 前,持殷羽彤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花盆1盆,丟擲上址之玻 璃大門,導致該花盆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殷羽彤,經殷羽彤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殷羽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雲傑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戴頭巾的人好像是伊,但伊忘了有在



前開時、地拿起放在地上的花盆丟擲該處玻璃大門的事情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殷羽彤於警詢、偵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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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