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傳送多則訊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竊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恣
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
紛,竟出言恐嚇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標的物價
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與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
為,竊得之現金5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黃泳霓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1樓之6,徒手竊取黃義順所有放置在大門旁之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黃泳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泳霓於112年6月10日14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要死是不是,要死大家一起去死阿,我帶自己一起死吧,我去你家殺你要不要」之語音訊息,復於同年月15日10時24分許,以LINE發送內容為「帶著你一起去死」之文字訊息,於同年月18日14時32分許,以LINE發送內容為「要跟你同歸於盡」之文字訊息予黃義順。 黃泳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黃泳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鈺真)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1樓之6, 徒手竊取黃義順所有放置在大門旁之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義順發現遭竊,向 黃泳霓追討款項,黃泳霓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0日14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內容為「要死是不是,要死大家一起去死阿,我帶自己一 起死吧,我去你家殺你要不要」之語音訊息,復於同年月15 日10時24分許,以LINE發送內容為「帶著你一起去死」之文 字訊息,於同年月18日14時32分許,以LINE發送內容為「要 跟你同歸於盡」之文字訊息予黃義順,造成黃義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義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泳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現金及於6月1 5日、18日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黃義順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告知伊存錢桶擺放之位置 ,且表示可以拿取裡面之現金,6月10日之語音訊息不是伊 所傳送,伊於6月15日、18日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為 伊有憂鬱症有在服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義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 、錄音檔案及譯文、本票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陳:伊從存錢桶拿錢時告訴人 去廁所,雙方沒有約定如何還款,如果告訴人說是5萬5000 元,伊就是還5萬5000元等語,且從告訴人於翌日以LINE指 責被告拿取款項,被告並未反駁,且承認拿取5萬5000元, 事後並簽立本票一情,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 行取走存錢桶之款項,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 告雖辯稱並無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然從錄音檔案內 ,確有上開言語,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而從雙方之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有傳送27秒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後 ,復有「那我是不是也可以去殺你,去砍你,帶你一起去死 」之文字訊息,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恐嚇,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