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80號
TCDM,114,中簡,16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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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義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5時25分」
之記載,更正為「15時2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竊盜2件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後案
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犯行均同屬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蕭裕騰達成
調解、和解,然其所竊得之機車座墊1片已發還告訴人,機
油1瓶則未返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機油1瓶,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座 墊1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 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5號  被   告 汪義貴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15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 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蕭裕騰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29元之機油1瓶、價值199元之機車座墊1片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裕騰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汪義貴到場說明,並扣 得其主動提出之機車座墊1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蕭裕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裕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機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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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