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60號
TCDM,114,中簡,166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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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林俞萱遺失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反恣意據以侵占入己,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偵查中當庭償還告訴人,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46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2號  被   告 張慶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能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內,見林俞萱所提領、遺忘在 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3張(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 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林俞萱察覺遺忘取出其所提 領之上開現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通知張慶能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提領、遺忘之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3000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店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償還現金3000 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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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