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37號
TCDM,114,中簡,163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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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昂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將自己車輛供不詳犯罪工具使用,並
躲避檢警查緝,竟與「衛生紙」共同向不詳之人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前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即往來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含途經臺中市路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鍾子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昂為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本田、顏色:車頂深灰、車身號碼:RKTFD16708F014656號) 供為不詳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衛生紙」之友人(下稱「衛生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衛生紙」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向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由鍾子昂前往某超商取貨後,在新竹市 香山區某陸橋下,將之懸掛於其上開車輛車頭及車尾處,並至 少於113年9月21日16時16分許起至同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止 期間內,多次接續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 北、中、南之國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林郁甄 之權益。嗣林郁甄於113年10月8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來函通知發現有不同車輛懸掛其上開相同號牌情事,驚 覺其上開車牌號碼遭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ETC感應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郁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ETC車行偵測報表及攝影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10月4日中監車二字第1130190624D號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至少於113年9月21日16時16分許起至同年11月3 日14時52分許止期間內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使用,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 犯,與「衛生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據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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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