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蕭世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共犯蕭世陽共同以竊取
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
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林○駒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 收,惟慮及上開腳踏車業已於共犯蕭世陽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未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蕭世陽(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6日16時17分許,由蕭世陽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思夢樂商場前,由蕭世陽把風,乙○○持鑰匙開啟少 年林○駒(年籍詳卷)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 幣【下同】5900元)之密碼鎖。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腳 踏車,與蕭世陽騎乘之上開機車先後離去,乙○○將之騎往臺 中市東區自由路干城跳蚤市場,以2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少年林○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駒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蕭世陽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蕭世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