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10號
TCDM,114,中簡,161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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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辰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夏靜芬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芮辰君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25分至11時25分,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全佳恩與在場之林佳緯賴伯彥芮辰君執行搜索,芮
辰君因另案遭通緝,遂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
情友人夏靜芬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各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夏靜芬」簽名及指印;後
經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12時10分
許,芮辰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
之指印;復經警方於同日13時41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後,
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夏靜芬」簽名及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夏靜芬及警方偵辦處理毒品案件之正確性。嗣警方於
113年9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
芮辰君芮辰君坦承有於113年9月2日冒用夏靜芬名義應訊
並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經警方將於113年9月2日以「夏
靜芬」名義簽署之調查筆錄等文件送驗後,其上指印均與芮
辰君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芮辰君於113年9月18日警詢之供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
表編號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附表編號3)、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影本(附表編號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月2日調查筆錄影本(附表編號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1089號鑑定書(含
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
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
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均係警方承辦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
,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夏靜芬」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
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私文書或為何種意
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夏靜芬」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
表示係「夏靜芬」本人所立具而同意受採尿之意,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
而行使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數次偽造
「夏靜芬」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
,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夏靜芬」之簽名、指印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衡諸被告所犯上
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中記載累犯。惟為充分評價被 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 ,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 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夏靜芬」之簽名共11枚 及指印12枚(詳如附表「偽造夏靜芬之署押」欄所示),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件 偽造「夏靜芬」之署押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私文書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簽名6枚、指印6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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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