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244、16532、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紹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 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祥鈞 2,000元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昊叡 1,500元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宇傑 5,300元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4年度偵字第165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曾祥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 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祥鈞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541號)。㈡於1 14年1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昊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 現金1,5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昊叡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244號)。㈢於114年2月5 日凌晨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蕭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5,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蕭宇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5 32號)。
二、案經楊昊叡、蕭宇傑、曾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昊叡、蕭宇傑、曾祥鈞於警詢中 之證述附卷可參,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現場照片2 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1,5 00元;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取之現金應係3萬元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5,300元;而衡 酌卷附之上開2案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 、距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 實際金額,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 承竊取之金額,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