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04號
TCDM,114,中簡,160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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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A-
822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林寶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林寶來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6
日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
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
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
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之車牌號碼ANA-822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4號  被   告 廖柏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捷前因林寶來酒後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YV1MV40HDF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致本案車輛遭註銷牌照。林 寶來為駕駛本案車輛,竟於113年9月11日,與廖柏捷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寶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商議由廖柏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暱稱「車牌定制」之人訂購偽造之「ANA-8220」號車牌2



面,再由林寶來支付新臺幣(下同)8120元之對價,並於11 3年9月13日起,由廖柏捷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交予林寶 來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主曾士謙。嗣於114年1月26日0時5 5分許,因林寶來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怠 速行駛本案車輛,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車牌號碼與 登記之車身號碼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林寶來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1140 00585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4年1月15日中市停管字第 1140001219號書函暨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被告與證人林寶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紙 、警方蒐證照片6紙及扣案車牌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同案被告林寶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AVA-8220號車牌2面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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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