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94號
TCDM,114,中簡,159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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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



魏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27號、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⑴編號8刪除、⑵編號9除「被告於Tiktok廣告」外,其餘
刪除、⑶編號10關於待證事實「何松霖等12人」之記載,更
正為「何松霖等11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營利之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
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幫助賭博網站廣告拉
攏賭客賭博之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
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利用直播傳銷賭博網站,幫助聚集賭客賭博而賺取廣告
費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幫助經營之
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
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7卷
第39、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 告2人獲得賭博網站提供之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萬 元,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327卷第433頁) ,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領的報酬會分被告乙○一半等語 (見偵327卷第433頁),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只跟被告 甲○○拿過2次廣告費,1次1萬元,1是1萬5000元等語(見偵3 27卷第155頁),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 ,被告乙○分得2萬5000元,被告甲○○分得24萬5000元,且均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2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3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已終止委任)
        李庭瑄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兄,2人共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1 2月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乙○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TikTok、Instagram、Face



book及LINE等社群網站與通訊軟體,共同代言及推廣「大撈 家娛樂城」(網址:https://dlg8888.com)賭博網站(下 稱本案賭博網站),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球版、拉霸 機等賭博遊戲作為投注標的,以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 算賭金歸屬,使不特定賭客以手機APP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聚眾 賭博財物牟利,乙○、甲○○共賺取27萬元之廣告報酬。嗣因警 方另案偵辦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偵辦,陸續 查獲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何松霖、林彥燁陳冠綸、葉玫綾、林 雨賢、吳承翰、周長朋、少年邱○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邱定凱、林倢陞、施博翔、余卓成等12人(涉犯賭 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於113年12月11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000號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6手機3支、毒品咖啡包 32包(毛重162.3公克)及毒品梅錠9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份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曾與被告2人接洽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乙○之女友陳奕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何松霖、林彥燁陳冠綸、葉玫綾、林雨賢吳承翰、周長朋、少年邱○華邱定凱、林倢陞、施博翔、余卓成等1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賭博網站之遊戲類型、入出金模式之事實。 6 被告電腦帳目報表、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會員資料及何松霖等12人之入出金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何松霖、林彥燁陳冠綸、葉玫綾、吳承翰、周長朋、邱安華邱定凱、林倢陞、余卓成等10人曾於本案賭博網站出金之事實。 8 被告與陳啟源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乙○與朱芳毅、李建興及暱稱「范總」等人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與暱稱「小羊」之人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甲○○手機於Instagram之數位鑑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於TikTok廣告、Facebook貼文及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等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6122號、113年度偵字第56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2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何松霖等12人為本案賭博網站賭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扣案之Iphone16手機3支, 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且為被 告2人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博網站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 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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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