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93號
TCDM,114,中簡,159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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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黃崇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1時43分
許,於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己○○隨同家人丁○○
、戊○○及友人乙○○、甲○○等人徒步經過,因黃崇凱誤認被甲
○○瞪視挑釁,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
黃崇凱,將上開車輛於甲○○(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
甲○○為未成年人)面前急煞,強使甲○○停下,接著由黃崇凱
下車拉住甲○○之手臂,阻止其離去並質以:「是在瞪什麼」
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黃崇凱及丙○○並
徒手毆打上前救援而拉開甲○○之己○○,乙○○見狀亦上前協助
,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己○○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腦震盪、
兩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左眉及嘴角挫傷等傷害;丙○○另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
座處取出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並將槍口指向己○○、乙○○、
甲○○、丁○○、戊○○等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及黃崇凱駕駛上開車輛
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於通知黃崇凱
及丙○○到案後,經黃崇凱主動交付前開鎮暴槍1支及紅鋁彈1
包(經送鑑定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2日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鑑定書。
 ㈧澄清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㈨傷勢照片3張。
 ㈩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及共犯黃崇凱,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黃崇凱就上開共同強制告訴人甲○○、傷害告訴人
己○○及乙○○、以及恐嚇告訴人己○○、乙○○、甲○○、丁○○、戊
○○之舉,係因出於單一事故糾紛,在同一地點,時間短暫、
密接,顯基於概括之犯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
同時侵害數不同人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丁○○、戊○○均
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恩
  怨,僅因黃崇凱主觀認定告訴人甲○○眼神挑釁,而心生不
  滿,被告丙○○不知加以勸阻,避免糾紛發生,反而是火上
  加油,與黃崇凱相互為惡,先駕駛小客車,以危險駕駛方式
  ,突然阻擋停在告訴人甲○○之前,再由黃崇凱下手拉住告
  訴人甲○○之手臂,接著與黃崇凱聯手毆打告訴人己○○、
  乙○○成傷、且在公共場所之人來人往的夜市路旁,當街持
  空氣槍恐嚇己○○、乙○○、甲○○、丁○○、戊○○,犯
  案情節重於黃崇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己
  ○○、乙○○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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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