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76號
TCDM,114,中簡,157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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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廖冠筑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詳如前述), 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 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謝家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3日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廖冠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零 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皮夾及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2,00



0元(未發還),得手後再將錢包放回原處。嗣廖冠筑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冠筑委由吳承昀訴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承昀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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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