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75號
TCDM,114,中簡,157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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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8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組(內有鉗子、
套筒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敦新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見一輛道路救援
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湯世民所有放在該輛道路救援車後車斗上之工具
箱1 組(內有鉗子、套筒等物,據湯世民所述價值共計新臺
幣1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湯世民
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67至71、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湯世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另案遭警查獲照片等附
卷為憑(偵卷第65、97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
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 年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
第9 至49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5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至51頁),則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觀之,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先前案件之偵審程
序記取教訓,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
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工 具箱1 組(內有鉗子、套筒等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 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變賣予他人,惟此洵屬被告片面之詞 ,無以逕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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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