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72號
TCDM,114,中簡,157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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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手則壹捆、筆記本拾本、
賠率單參張、帳密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學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彥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溫
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在長億一街據點
,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淘金網」網站賭博財物,所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
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遭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思警惕,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招募上開共犯共同再犯本案提供
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
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不長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等 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於警詢時坦認,衡係作為本案犯罪或 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打卡機各1臺,雖皆為被告所有 ,然非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另扣案之打鐘卡 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則非被告所有,也非違禁物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許學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洋(公司代號鋼鐵人)成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發公司),因許學洋與員工林則、林俊彥等人於民國1 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營業據點(下稱民權 路據點)為警查獲經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m1.rg333 .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該案 許學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判 決圖利聚眾賭博有罪確定,林則、林俊彥則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許學洋為再經營元發公司,復招募林俊彥盧致安(綽號 安,公司代號詭計安)(上2人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 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 第981號案件審理中)、蕭博文(綽號黑點,公司代號黑,另 案通緝)、石萬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判決有罪確定)、溫玄宗(原名溫志裕,綽號小飛,公司代 號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確 定)、郭宥騰(原名郭念翔,公司代號阿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確定)、危可蕎(公司代號 倩,另案通緝)、洪宇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已歿)等人為公司員工,而自106年6 月15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由許學洋蕭博文共同租用臺中市○○區○○○街00○ 0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下稱長億一街據點),蕭博文則從民 權路據點將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搬到長億一街據點安裝後, 許學洋林俊彥蕭博文盧致安石萬能、溫玄宗、郭宥 騰、危可蕎洪宇良在長億一街據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經 由微信通訊軟體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淘金網」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經由網路進入淘金網申請 帳號,依指示在「淘金網」管理之第三方支付軟體「支付寶 」或其他網路銀行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日本、馬來西亞 、中國、西班牙等國之職業足球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依淘 金網事先計算之賠率,讓賭客事先下注,賭客以反方向猜之 方式,下注對戰球隊之勝負比分,亦即預測最後比賽結果, 如果猜測分數為最終比分,即為玩家輸,猜測分數非最終比 分,即為玩家贏,每場足球比負有18種選分,有17種組合由 賭客贏,有1種賭客輸,賭客隨時可以向淘金網將點數兌換 為金錢。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8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於同 日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監視器主 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 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學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元發公司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不知情之房東方麗華簽約,自106年6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2)上開據點之監視器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博文安裝,與電腦設備是從民權路據點搬到長億一街據點。 (3)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等物品是被告的,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是另案被告蕭博文的。 2 另案被告林俊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1)另案被告林俊彥坦承賭博犯行。 (2)另案被告林俊彥負責經由微信發送「淘金網」網址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招攬賭客。 (3)另案被告林俊彥在元發公司每個月薪水2萬3000元。 (4)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飯」是另案被告林俊彥。 (5)另案被告蕭博文使用微信「文」之帳號,招攬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6)扣案之打鐘卡「老虎」是另案被告林俊彥,「黑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 3 另案被告盧致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盧致安坦承賭博犯行。 (2)長億一街據點保全是另案被告盧致安所申請。 (3)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安」是另案被告盧致安。 (4)帳號S000000000000oud.com是另案被告盧致安在使用。 (5)長億一街據點應該是開發部,負責招攬賭客。 4 另案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據點是被告及另案被告蕭博文承租,監視器是另案被告蕭博文裝設,被告有遠端監看監視器的權限。 (2)另案被告蕭博文之雲端帳號hoyesoh80000000il.com暱稱「黑點」,其中微信帳號「文」為另案被告蕭博文,係另案被告蕭博文幫「淘金網」打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淘金網」賭博。 (3)扣案之隨身碟內之帳密登入「淘金網」後,可見到元發公司報表,其中「交易金額」欄表示賭客投注金額。 (4)另案被告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皆有學習或從事招攬賭客至「淘金網」之工作。 (5)「淘金網」網址:m1.rg333.net、m2.tg333.net、m3.tg333.net、m1.tg777.net,以日本、馬來西亞、中國、西班牙等地足球賽事為賭注標的。 5 另案被告石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1)長億一街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另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2)扣案之賠率單上記載之「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另案被告石萬能,「安」是另案被告盧致安。 (3)另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帳號內備忘錄檔案記載106年6月30日22時19分「點26」、「黑10」、「飯7」、「則1」、「麥兜0」、「瑞0」、「樂0」、「儒0」,6月份黑點組共44支等內容,其中「點」是另案被告蕭博文,「黑」是另案被告石萬能,「儒」是另案被告溫玄宗。 6 另案被告溫玄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溫玄宗之工作是記錄足球賽事結果(哪一隊贏球)。 7 另案被告郭宥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郭宥騰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8 另案被告危可蕎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危可蕎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其男友為被告。 9 另案被告洪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洪宇良有出入長億一街據點。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長億一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應為員工宿舍。 11 長億一街據點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員警在前開地點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教戰手則1捆、筆記本10本、賠率單3張、帳密7張、打卡機1臺、打鐘卡13張、隨身碟2個、履歷表1張等物品,該址為元發公司營業據點。 12 扣案之打鐘卡正反面影本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打鐘卡「倩」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危可蕎之指紋。 (2)扣案之打鐘卡「小飛」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3)扣案之打鐘卡「黑」驗得另案被告危可蕎之指紋。 (4)扣案之打鐘卡「黑點」驗得被告之指紋。 (5)扣案之打鐘卡「良」驗得另案被告洪宇良之指紋。 (6)扣案之打鐘卡「偉」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7)扣案之打鐘卡「安」驗得另案被告盧致安之指紋。 13 帳密照片2張。 佐證另案被告蕭博文等人使用微信帳號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4 另案被告蕭博文雲端空間蒐證照片57張。 證明另案被告蕭博文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5 另案被告郭宥騰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郭宥騰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6 另案被告盧致安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盧致安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7 另案被告石萬能雲端空間蒐證照片36張。 證明另案被告石萬能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 18 長億一街據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座位對照圖。 證明另案被告盧致安蕭博文、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許學洋石萬能至長億一街據點上班,渠等均屬元發公司員工,多人身著元發公司制服。 19 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照片10張。 證明元發公司推廣「淘金網」賭博網站,且106年6月已有「交易金額」、「實貨量」之記載,證明已有營業之事實。 20 中華電信公司函文。 長億一街據點之中華電信網路是另案被告石萬能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彥盧致安蕭博文石萬能、溫玄宗、郭宥騰危可蕎洪宇良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7月18日 止,惟查,移送意旨認定之查獲地點僅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及長億一街據點2處,並未將民權路據點列入,可見本件 移送範圍僅為長億一街據點,且民權路據點在106年5月2日 已為警查獲,被告之圖利聚眾賭博集合犯意已然中止,而本 件106年6月15日起在長億一街之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另起之 犯意,故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6年6月15日被告承租時起至10 6年7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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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