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26號
TCDM,114,中簡,1526,2025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天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棄電池壹顆、圓盤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日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
黃忠永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廢棄電池1顆及圓盤1個(共價
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D36933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黃忠永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周天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55至63、69、85、87、99至103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頭戴黑色安全帽、綠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球鞋、騎乘一
臺後座掛有藍色籃子機車之男子,以及騎乘一台後座掛有藍
色籃子之微電車,車號為0000000者,均為其本人無訛(見
偵卷第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
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極為輕微(
即便被害人亦稱之為:廢棄的電池、傳動圓盤),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固定
居住所、於台中市西區附近到處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
得之廢棄電池1顆及圓盤1個(共價值18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