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80號
TCDM,114,中簡,148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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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茹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R-52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佩茹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並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駕駛該車上路,竟未
有所省思而逕自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
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R-52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15 至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被   告 廖佩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主管機 關依法吊扣,廖佩茹為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 價格,在蝦皮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製AJR-5277號車牌2面,廖 佩茹取得車牌後,即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佩茹男友陳星酉於113年12月3日 21時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駕 駛前開車輛逃避警方攔檢(陳星酉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經 警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佩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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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