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55號
TCDM,114,中簡,145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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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陸續竊取告訴人陳
子敬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
請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
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
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全家便利商店金原
門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該等 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子敬,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 數量 備註 1 麒麟霸啤酒500ML 4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2 酒精擦濕巾 1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阿華田營養巧克力麥芽飲 1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酸菜魚琥珀粉 1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地板清潔劑 1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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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