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12號
TCDM,114,中簡,141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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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瓊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等節,惟矢口否
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本來就住在那社區,我沒有要竊取本
案機車,是因為告訴人黃俞云違規停車云云。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堪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
取本案機車騎乘等節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其本來就住在那社區等節
,然倘若告訴人有違規停之情形,被告理應尋求相關機關之
介入協助,而非以此正當化、合理化自身擅自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盜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
此惡習,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31至3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7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 馬五街與朝富三街交岔路口,見黃俞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 旋即騎乘離去,嗣黃俞云於同日9時56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瓊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認有騎走上 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取 機車,因為他違規停車,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所騎乘,我沒 有代步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俞云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光碟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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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