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1號
TCDM,114,中簡,14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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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蓉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6、49571、52737、第5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湘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湘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共5次 ,而有不該,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與被害人張世宗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成立和解(見52737號偵卷第23頁);嗣又分 別與告訴人王源吉以3270元、告訴人趙偉宸以5000元成立和 解,並均賠償完畢,告訴人林敬庭部分則因金額未有共識〈 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和解書、匯款記錄截圖、 Line對話等〉,而未能與告訴人林敬庭成立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 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共計5次,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被告尚有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難認被告本案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 本院考量此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各 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已與被害人張世宗、告訴人王 源吉、趙偉宸等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竊得之明洞國際涼感 衛生棉共9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 鑰匙1支(114年度保管字第288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55363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呂湘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呂湘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呂湘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呂湘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呂湘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明洞國際涼感衛生棉玖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3號  被   告 呂湘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湘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 機店內,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櫥窗玻璃門,徒手移動王 源吉所擺設之娃娃機檯內商品,再投幣後夾取紫色濕紙巾共 9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元】,並刮開機檯上方之



刮刮樂後,取走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3000元)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BRP-20 8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源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8月30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 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趙偉宸所擺設之娃娃機檯櫥窗後 ,徒手竊取該機檯內之P&G BOLD 4D洗衣球組(下稱P&G洗衣 球)共14盒(總價值約1106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NUN-5 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趙偉宸發覺機檯內商品短缺 ,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㈢113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趙偉宸所擺設之娃娃機檯櫥窗後, 徒手竊取機檯內之P&G洗衣球共18盒(總價值約1422元),得 手後,騎乘牌照號碼NUN-55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趙 偉宸發覺機檯內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趙偉宸所有之洗衣球共3 2盒,其中30盒已發還,剩餘2盒未發還)
 ㈣113年8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張世宗所擺設之娃娃機檯櫥窗後,徒 手竊取機檯內之P&G洗衣球共40盒(總價值約28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上開地點,再騎乘牌照號碼051-PFS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張世宗發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8月28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林敬庭所擺設之娃娃機檯櫥窗後,徒 手將機檯內之明洞國際涼感衛生棉共9包(總價值約891元)推 至出貨洞口並拿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W K-6673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敬庭發覺機檯內商品短缺, 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源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趙偉宸、林敬 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湘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辯稱對上揭竊盜犯行均無印象等語。 ②被告坦承上開竊盜時間時遭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等語。 2 告訴人王源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趙偉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敬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7376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957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52737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55363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王源吉所有之紫色濕紙巾共9包及史迪



奇存錢筒公仔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趙偉宸所有之 洗衣球共2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林敬庭所有之衛生棉 共9包,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所竊得趙偉宸所有之P&G洗衣球,其中30盒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竊得張世宗所有之P&G洗衣球共40盒,因其事後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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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