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04號
TCDM,114,中簡,140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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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
網路下載刑事警察服務證樣本格式後,再利用繪圖軟體製作
刑事警察服務證圖檔,再以電腦打字方式於該服務證圖檔之
姓名、職稱、證號、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欄位分別填上「
姚良駒」、「偵查佐」、「中市警字第19147號」、「111年
7月10日」、「114年4月30日」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刑事
警察服務證1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依上述說
明,應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於111年4月間偽造
刑事警察服務證為警查獲,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可參,竟旋
於查獲後之112年6月中旬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偽造之
警察服務證更有足生損害於公眾與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
確性,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
確實據以行使之犯罪態度及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53頁
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 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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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