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分別由
告訴人陳孟偉、被害人邱浚勝之女友即證人曾子晏領回,有
贓領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頁);參
酌被告前主動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有意和解乙情(
見偵卷第111頁),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陳孟偉稱不用調
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被害人邱浚勝則有調解意願,對於
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
被害人邱浚勝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
乙情,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
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判
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
已發還告訴人陳孟偉及被害人邱浚勝之女友即證人曾子晏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孫曉榮 女 44歲(民國69年9月17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時,見陳孟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後照鏡上之安全 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下稱A安全帽)1頂後,隨 即騎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6時31分許,騎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時 ,見曾子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後照鏡上曾子晏之男友 邱浚勝之安全帽(價值3000元,下稱B安全帽)1頂,並將A 安全帽棄置在該車上,隨即騎車逃逸。
㈢嗣經曾子晏與其男友邱浚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並主動交 付A安全帽(已發還陳孟偉)予警扣押,由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追查,且在孫曉榮臺中市北區衛道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扣得B安全帽(已發還曾子晏),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曉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偉、證人曾子晏、證人即被害人邱 浚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拷 貝光碟暨擷圖、查扣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孟偉、證人曾子晏,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