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50號
TCDM,114,中簡,135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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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永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及鋰電池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10月(6次)」之記載,應補充為「有
期徒刑1年、1年、4月(2次)、10月(6次)」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仲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1年、
4月(2次)、10月(6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與前案殘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王品
允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倘若沒收變得之 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 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 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 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個及鋰電池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將藍芽音響1個及鋰電池1個變賣共得款新 臺幣7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證其所述,又告訴 人所陳稱之藍芽音響及鋰電池價值遠逾被告變價得款之金額 ,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該藍芽音響1個及鋰電池1個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33號  被   告 謝仲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次)、10月(6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27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對面,竊取王品允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車 號略)後車斗之藍芽音響1個及鋰電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後將上 開竊得之物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700元,供己花 用。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謝仲永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品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品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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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