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30號
TCDM,114,中簡,133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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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賴崇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崇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賭博時間」欄,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建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富及賴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建富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6月某日止;被告賴崇綺自113年6月某日前至11
3年6月某日止,先後分別多次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
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
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酌以被告賴崇綺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案卷第19頁),
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賭博時間 2 113年6月某日前至113年6月某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陳建富 男 43歲(民國70年10月27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送達地: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崇綺 男 36歲(民國77年12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賴崇綺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公眾得上網 投注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539彩球等項目,並依賭客



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在上 開賭博網站註冊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自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LEO 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姚宣裴(所涉幫助賭博等犯嫌,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儲值下注點數,並於附 表所示賭博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投注附表所示賭博項目進行線上簽賭,以此方式在該網站 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專供「LEO娛樂城」會員匯兌賭資之 本案帳戶時,查得陳建富、賴崇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儲值賭資,並於附表所示賭博時間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遊玩之事實。 2 被告賴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宣裴、證人黃昭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遭「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用以收受該網站之賭客儲值賭資兌換點數以進行賭博活動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15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陳建富、賴崇綺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賭博時間所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 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富、賴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陳建富、賴崇綺分 別於附表所示賭博時間內,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富 111年至112年6月 真人視訊百家樂 112年6月11日17時52分許 陳建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2 賴崇綺 109年12月至112年9月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賽事 112年1月24日0時2分許 賴崇綺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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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