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19號
TCDM,114,中簡,13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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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13年5月18日9時24分許」等語
部分,應補充為「113年5月18日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34
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竊取萬應白花油……」等語部分
,應補充為「竊取店長黃雅惠管領之萬應白花油……」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遠洋嘉義雞肉飯料」等語部分
,應補充為「遠洋牌嘉義雞肉飯料」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部分,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9至49頁、本院卷第15至53頁)。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素行非佳,且應明
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雅惠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足見被告法
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
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67頁、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萬應白花油(5ml) 3瓶 243元 2 遠洋牌嘉義雞肉飯料(易開罐) 3罐 107元 3 三興牌番茄汁柳葉魚(易開罐) 3罐 16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2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萬應白花油(5ml)3瓶、遠洋嘉義雞肉飯料(易開罐)3入 、三興牌番茄汁柳葉魚(易開罐)3入(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519元),僅結帳飲料1瓶(價值18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黃雅惠發現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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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