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09號
TCDM,114,中簡,130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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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258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因
違規而遭吊扣,竟向不詳之代辦業者,購入本案之偽造「
  BSZ-2580」號車牌2面,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陳金財
使陳金財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有不該;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Z-2580」號車牌2面(114年度保管 字第842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黃秉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綸於民國113年9月初,向不詳姓名之代辦業者,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意,將之懸掛在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該原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友人陳金財(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114年1月22日0時49分許,陳金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遭警攔查,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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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