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08號
TCDM,114,中簡,130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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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承憲為朋友,
竟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出席
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94號  被   告 謝光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暫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哲徐承憲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上相偕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汽車旅館」包廂內唱歌,席 間因金錢糾紛滋生口角,謝光哲竟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徐承憲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徐承憲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哲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承憲、證人林佳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歐風商旅住宿旅客名單及帳單明 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人 叫一叫回彰化輸贏」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錄音、證人 為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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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