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06號
TCDM,114,中簡,1306,2025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鉅叡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拾獲告訴人楊鴻龍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36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下合稱本案
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錢包後
,有看到錢包裡有錢,但我直接闔起來,因為急著去菜市場
賣衣服,所以沒拿到警察局,我是騎了50公尺拿去郵局郵筒
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錢包,並將之投入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及惠中路3段
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犯行等節,觀諸本案錢包遺失地至被告
棄置地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
8日9時54分拾獲本案錢包後即騎車離開遺失地,於同日10時
3分20秒時暫停機車於路邊,並低頭檢視皮夾,復於同日10
時4分15秒時方將本案錢包投入郵筒,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11
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及遺失地與棄置地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5頁之GO
OGLE地圖資料),被告係自遺失地騎乘800公尺至棄置地附
近,並特意暫停路旁檢視錢包內容物,非如其所辯於拾獲本
案錢包後便立即將之投入郵筒。又本案錢包自被告投入郵筒
、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尋獲本案錢包止,未曾由被告以外之
人經手,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即明,是本案錢包內之現金3,
362元,顯係由被告侵占入己無誤。
 ㈢至被告雖謂其因趕著前往工作,故未將本案錢包交與員警等
語,然被告既已明知其無暇前往警局,卻多此一舉,不評估
自身有無時間空檔,即將本案錢包先行取走,顯然違反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及行為模式,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詞與客
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錢
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
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 融卡3張,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侵占之現金3,362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林鉅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叡於民國113年8月8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口,拾 獲楊鴻龍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362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後,明知 該現金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 336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錢包及內含之證件4張、金融卡3 張棄置在同市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路口之郵筒內。嗣因楊 鴻龍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鴻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鉅叡固坦承拾獲上開錢包及錢包內有現金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急著要去菜市場,所 以將錢包放在郵局之郵筒內,沒有交給警察,沒有侵占錢包 內之現金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鴻龍指訴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拾 獲皮夾後,曾停車在郵局門口檢視,然未將錢包送至郵局,



反繼續騎車向前,將錢包棄置在郵筒內,隨即離去,而告訴 人取回本案錢包時,裡面已無現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