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02號
TCDM,114,中簡,130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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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兆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玖壹公克,含外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兆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大麻來源係暱稱「知知」、LINE暱
稱「趙四虎」之洪松麟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本院詢問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回覆:有,「知知」、「趙四虎」、
洪松麟係同一人等語,並提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26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前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又洪松麟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0 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8 無償轉讓大麻1 包
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
58803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益足為證。互
核堪認被告就本案持有大麻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
而查獲另案被告洪松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
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實不足
取;⒉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大麻之時間、數量、其前科素行;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職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警詢
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大 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1100086號鑑定書(偵卷第181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 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58號  被   告 賴兆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黃柏霖律師(已於113年11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兆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8為其管理使用之房屋內,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趙四虎」(所涉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為警於113年10月26日4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內搜索,當場扣得賴兆暉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49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HAPPY VA PE電子煙彈4顆(總毛重30.68公克)、MON SKR電子煙彈11顆( 總毛重82.41公克)、電子煙彈2顆(總毛重10.19公克)及電子 煙桿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兆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大麻1包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送 驗數量淨重2.609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891公克),有該 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否認有施用上開毒品之情,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 於113年10月26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 物呈陰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詳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7 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扣得之HAPPY VAPE電子菸彈4顆(總毛重30.68公克) 、MON SKR電子菸彈11顆(總毛重82.41公克)、電子菸彈2顆( 總毛重10.19公克),經初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查,上開扣案煙



彈經送鑑驗結果,僅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尼古 丁,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並未持有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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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