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64號
TCDM,114,中簡,12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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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
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正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韓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所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27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未知克制控管己身行止與情緒,
因細故與告訴人甲OO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挫傷及頭枕部挫傷、左臉挫傷、後
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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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