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26號、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黃
寶秋、被害人鄭佳惠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
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備註欄所載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側背包 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黃寶秋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銀行存摺及7-11禮券2,000元。 2 IPHONE 11 PRO 手機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張浩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內,徒手竊取黃寶秋放置在志工座 位區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銀行存摺及7-11禮券2000元等物), 得手後逃逸,後取出側背包內之現金花用,再將其餘物品併 同側背包隨意丟棄在某處菜市場機車上。嗣黃寶秋發現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嫌當日在 上開郵局內申辦之資料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10月16日2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座位區,趁 鄭佳惠趴睡在桌上之際,徒手竊取鄭佳惠放置在身前桌面上 價值6000元之IPHONE 11PRO手機1具(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得手後逃逸,惟因無法解鎖使用,而將之隨意棄置在 某處道路分隔島上。嗣鄭佳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就竊嫌遺留在場之飲料瓶口採集生物跡 證送驗,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張浩然相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寶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然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秋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員警刑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佳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蒐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2820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