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供稱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餘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金額應為2千
元。
二、核被告趙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
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
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
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
所偏差,並審酌被告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有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尋回部分失物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千元坦承不諱,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得之無 線電主機一台,業已發還告訴人盧敬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 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趙韋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將以其母 楊清子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拆卸車 牌後,騎乘該車隨機尋找犯案目標,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見盧敬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擊破 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及無線電主機1 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前往他處將原車牌懸 掛回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上,後將前揭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 盡,並將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臺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存放。因趙韋竹前揭行竊過程,為停放在旁之自用 小客車車主卜世民見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循線查得趙韋竹,並徵得趙韋竹同意搜索,由趙 韋竹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扣得前揭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 臺(已發還盧敬和)而查獲。
二、案經盧敬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敬和、證人卜世民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4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遭竊走之現金為1萬元。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僅竊得2000 餘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遭竊之金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