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21號
TCDM,114,中簡,122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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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如於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有不法犯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未扣案 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 為我是去傳統市場購買的,所以沒有收據,我覺得大概1500 元以內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200元 ,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0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大墩十二街近大墩 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MARTYNENKO TETYANA(中文名郭 樂娜,下稱郭樂娜)停放在該處機車踏板上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嗣經郭樂娜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 那天有人突然出現我就摔車,對方本來說要賠錢給我,他說 他沒帶錢,可以用他買的東西賠給我,我就拿了本案的那些 商品,當時不知道這些東西不是跟我發生摔車的人的物品, 我當下精神不清楚,也想說要趕著走,沒想這麼多。有些東 西我拿去食物銀行捐贈,不太確定我有沒有吃掉,我不是故 意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樂娜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然 經檢視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於被害人機車停放處附 近,並無被告摔車之情形,縱被告確與案外人發生碰撞,上 開物品作為賠償物竟非由案外人親自交付,而逕由被告自行 拿取被害人物品,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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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