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
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張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 月17日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峻維於同年月18日13時45 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異丙帕酯之煙彈2個 及電子菸油霧化器2支(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另經警徵得同意於同年月日15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496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424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