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00號
TCDM,114,中簡,110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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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立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泉松、賴炯
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7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708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轄區警方自首自白犯罪
並於偵查期間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
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
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惟經本院函詢
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事
,該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處,並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後扣押監視器光碟等證物,循線通知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至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至本分局到案之
時,告訴人廖三慶已於113年3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並具名指
訴係被告對其進行毆打,故認該案未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情形等語,有該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
708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
稽。從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
被告因遭告訴人稱其偷福德祠香油錢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漠視他人
身體法益,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傷害前科(未構
成累犯),仍未從偵審程序吸取教訓,而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亦曾對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磚頭1塊,非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載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5號  被   告 楊建立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立(涉嫌強盜及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內,因故對廖 三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三慶,並將 廖三慶壓制在地,致使廖三慶受有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 未伴有心包膜積血、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 廖三慶報警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要 求楊建立提出「泉興福德祠」內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承辦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書。(四)澄清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2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七)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楊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告 訴人手錶、手機、拖鞋及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認被告本件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嫌,然查:
(一)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人與 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 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 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 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告訴人雖稱:是遭被告以石塊毆打頭部,且被告於毆打 時有說「給他死」等語。然查,觀諸事故當時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是一手持手機一手將自後拉 住告訴人之後肩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未見被告



有持石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甚且告訴人遭毆打當天並 未流血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以告訴 人當天所受之傷勢,實難遽認被告真有持石塊毆打告訴 人之情事。再者,證人廖國勛雖有於113年3月30日提出 1個磚頭予警方扣案,惟觀諸員警所拍攝拾得該磚頭之 現場照片可知,該地點並非在福德祠內,且日期距離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也有數日之久,故該磚頭是否真與被告 有關,亦非無疑。
   3.是以,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持石塊或磚頭毆打告訴人 之情事,且告訴人所受到之傷害亦難認係容易致命之傷 害,故被告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意,顯非無疑,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行為人倘因過失 毀損他人之物,縱生損害於他人,亦僅係得否主張民事 權利之問題,要難以刑法上之毀損罪責相繩。
   2.本件被告之目的既係在毆打告訴人,且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自後毆打告訴人之後肩部 ,且從被告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起身逃離之期間僅間隔 33秒(即當日19時12分11秒至33秒),故被告當時是否 真有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之意,顯有可疑之處,亦難遽 認被告真有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之犯意。
(三)惟上揭告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及毀損等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前開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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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