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96號
TCDM,114,中簡,109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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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魏暄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1頁),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組、安博盒子1個,經扣案後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魏暄峰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監視器鏡頭2組、安博盒子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魏暄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魏暄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遺失物,我 原本要拿去派出所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魏暄峰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據告訴人 於警詢陳稱上開物品為替客戶安裝之網路設備,均包裝完整 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顯非他人之遺失物,且被告經警通知 返還上開物品時,變壓器、鏡頭、遙控器及線組等包裝袋均 遭拆開使用之情事,此有文正派出所竊盜案照片清冊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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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