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74號
TCDM,114,中簡,10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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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明細數量及單價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林淑君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CRATZ餅乾(毛豆)2個 10,381元 2 黑胡椒炸雞風味餅乾2個 3 春日井鹽味花生豆果子2個 4 北海道燻製魷魚絲乾2個 5 北海道美味魷魚絲1個 6 東鳩勝利鹽味洋芋圈1個 7 亨特洋芋片(煙燻鹽味)1個 8 手工洋芋片-黑松露&帕馬森起司1個 9 日清拉王濃厚擔擔拉麵1個 10 日清拉王5入袋麵-醬油1個 11 岡田屋綜合蝦風味煎餅1個 12 慕赫16年威士忌(700ML)1個 13 瑪蘭哥氣泡酒(750ML)1個 14 北海道魷魚條2個 15 熊本哈密瓜禮盒1個 16 阿露斯哈密瓜禮盒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  被   告 許祐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 PORT商場南館」地下1樓「LOPIA超市」,趁林淑君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林淑君所管領之CRATZ餅乾(毛豆)、黑胡 椒炸雞風味餅乾春日井鹽味花生豆果子、北海道燻製魷魚 絲乾、北海道美味魷魚絲、東鳩勝利鹽味洋芋圈、亨特洋芋 片(煙燻鹽味)、手工洋芋片-黑松露&帕馬森起司、日清拉 王濃厚擔擔拉麵、日清拉王5入袋麵-醬油、岡田屋綜合蝦風 味煎餅、慕赫16年威士忌、瑪蘭哥氣泡酒、北海道魷魚條、 熊本哈密瓜禮盒、阿露斯哈密瓜禮盒(價值共新臺幣1萬381 元),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BNC-888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 因林淑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比對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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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