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身形比對及前案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4月(10罪)、3月(2罪)
、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均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
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
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 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林文彰,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何翼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4月(10罪)、3月(2罪 )、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0時至同日4時4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路邊停車格,持石頭擊破 林文彰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彰,再進入車內竊取林文彰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文彰發覺車窗破損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彰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罪嫌。被告毀損之行為係為遂行其竊盜犯行,且行為有 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