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
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宜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宜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宜德仍未戒除毒 癮,亦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9
時許,在其停放在不詳地址之車輛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 日9時1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亦於警詢時稱其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0【BZ0 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BZ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0)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