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27號
TCDM,114,中簡,102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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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依○○○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2
1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由
員警於同年1月4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乙○○,使其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嗣於114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乙○○在其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因故與○○○起爭執後,竟
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以對○○○言語辱罵、大聲咆嘯
、歌唱內容為「為什麼○○○不出去找工作來做」之侮辱歌曲
及摔電腦鍵盤等方式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此方式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114年1月
14日18時45分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與○○○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講話大聲一點,○○○所述的侮辱之歌,也並非
侮辱她,只是勉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㈠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被告對於被害
人為騷擾行為,並由員警於114年1月4日18時19分許,以電
話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1頁、第58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存卷足按(偵卷第29至32頁、第61至63頁)。又被告於114年
1月14日18時45分許,與○○○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因故起
爭執後,對○○○言語辱罵、大聲咆嘯、唱侮辱歌曲及摔電腦
鍵盤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第23至26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錄音、對話錄音
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
第27至28頁、第33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惟觀諸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因家庭問題,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而對告訴人辱罵、咆嘯長達數分鐘,且內容反覆
提及「妳做媽媽做假的喔,做屁股的喔...孩子不顧,妳媽
媽做屁股的喔,妳媽媽做屁股的喔...妳弟把妳拋棄不是沒
有原因的啦。」、「沒有人忍受得住妳啦,您娘,妳就好像
惡魔,認識妳,上輩子沒燒好香才會認識妳,妳弟把妳拋
棄不是沒有原因的啦。」、「妳有在上班嗎?妳有沒有在上
班?妳沒在上班閉嘴啦。」、「我遇到這種惡魔,比惡魔
還要惡魔。」、「悲哀啦有夠悲哀,自己的孩子不顧,幹您
娘叫我媽顧...」等語,並且對告訴人歌唱內容為「為什麼
甲○○不出去找工作」之歌,被告辯稱其僅是講話大聲、唱侮
辱之歌是為了勉勵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
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
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
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
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
衍生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
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
斷以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
咒之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
員之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
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
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
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
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
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
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以上開
言語辱罵、大聲咆嘯告訴人,並歌唱含詆毀告訴人內容之歌
曲數分鐘,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
語之合理範圍,亦嚴重貶抑告訴人人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
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
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
罵、大聲咆嘯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
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不快。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敬互愛,被告經員警告知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以言語、
大聲咆嘯、唱歌方式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顯見被告漠
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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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