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44號
TCDM,114,中原簡,4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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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大麴酒1瓶(100毫升)、可樂1瓶(330毫升) 曾富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編號)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350毫升)各1瓶、涼麵1盒 曾富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7434號  被   告 曾富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琳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善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長廖俊傑所管領、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廖俊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富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本案遭竊商品標籤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4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 大麴酒 (100毫升) 1 59元 可樂 (330毫升) 1 25元 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毫升) 1 14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毫升) 1 249元 涼麵 1 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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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