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
之地下停車場內,見王柏鈞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鑰
匙後離去,後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翌日即114年3月17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持上開竊取之鑰匙開啟上
開機車之電門開關發動,並竊取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KY
T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安全帽套1件、防摔手套1副
及碟盤鎖1副後,騎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王柏
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4年3月19日下
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陳雋逸,並扣
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KYT全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
(均已發還王柏鈞),再經陳雋逸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之67,扣得上開安全帽套1件、防摔手套1副及碟
盤鎖1副(均已發還王柏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王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淑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
400384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
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
參照)。上址地下停車場僅係設置在臺中車站建築物之地下
樓層,然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核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
法。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
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本案則為竊盜
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
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4年3月1
6日、1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2月以上
,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
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嗣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王柏鈞,然 未與告訴人王柏鈞和解或調解成立,又衡酌告訴人王柏鈞所 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發還告 訴人王柏鈞之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