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4年度,43號
TCDM,114,中原交簡,4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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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羽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啤
酒」更正為「威士忌」;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羽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無前科,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車受損外,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之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江羽玥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羽玥(原名江巧翎,民國114年3月12日15時48分許改名) 於114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3日00時04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00時0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為 陳柏維許文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H-7735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18台機車受損(附表所示被害人 未提出毀損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國軍803醫院 對江羽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00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羽玥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陳柏維許文明之前揭2機車損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然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而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於駕車中故意發生車禍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前 揭2機車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裁判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  1 魏銘模 551-TAP  2 江哲秉 MXA-8118  3 林淑鳳 103-GXE  4 徐品妍 782-LMU  5 許秉承 NFB-5583  6 黃子瑄 ENS-0667  7 黃姿穎 NKW-2733  8 吳孟承 ERN-8706  9 陳白鄢 MRN-2790 10 賴渝晴 339-NVE 11 葉芳偉 MGM-2962 12 陳怡萍 809-LGW 13 謝嘉瑋 160-PRP 14 游心語 736-GWJ 15 董威宏 MNA-3011 16 馮音 NRA-8136 17 蔡燕 637-KVW 18 鄭德和 350-M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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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